事实:消费者因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销售的“某品牌小吊梨汤”,声称具有治疗功效,将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显示具有“生津、清热、化痰等功效”字样,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却有疗效声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认为消费者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是适格主体;涉案食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消费者造成了任何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我司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涉案食品标签上的宣传是对生产原料“梨”这种水果的描述,并非对涉案食品进行疗效宣传。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号
原告:倪某,男。
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地下****。
负责人: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退回货款元;2.判令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价款0元;3.判令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9月15日,倪某在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处购买“某品牌小吊梨汤”2箱,饮用后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商品。该产品包装箱上有“梨味甘微酸,含有苹果酸,柠檬酸等有机酸类,具有生津、润燥、清热、化痰等功效”字样,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却有疗效声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现倪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十倍赔偿。
被告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倪某主体不适格,倪某提交的交易小票显示订单号为:。答辩人根据该订单号查询,付款人为荣某,而非倪某。倪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商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正规企业成产制造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商品销售前,答辩人已审核备案了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资质证照以及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确保所售商品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所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显示商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标签并未宣传疗效,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涉案商品标签上的宣传是对生产原料“梨”这种水果的描述,并非对涉案商品进行疗效宣传,标签上载明的关于“梨”的内容也是其普遍的公认的功效,并不存在虚假内容。综上所述,倪某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是适格原告;涉案商品并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倪某造成了任何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倪某的退款及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某提交购物小票主张其于年9月15日在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购买某品牌小吊梨汤2箱,付款元,该小票显示订单号为,会员名称为爱***子。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提交交易订单信息显示,上述订单买家真实姓名为荣某。倪某对上述交易订单信息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称商品确系其本人购买,但付款是朋友账号付款。
倪某提交的某品牌小吊梨汤外包装显示有“梨味甘微酸,含有苹果酸、柠檬酸等有机酸类,具有生津、润燥、清热、化痰等功效”字样。
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提交案涉商品供应商北京优菜优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生产商保定市味丰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证照以及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倪某陈述涉案商品已经部分食用,仅剩余1盒未拆封,饮用后并无不适反应。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倪某主张其从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与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倪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倪某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的会员名称并非其本人会员账号,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交易订单信息显示,实际付款人亦非倪某,且倪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购买案涉商品。据此,仅凭购物小票及持有与购物小票中所载商品品名相同的商品,不能认定倪某为案涉商品的购买者,倪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亦庄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案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淼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食品伙伴网:站内刊载的文章、视频、图片等所有内容,仅用于学习交流,若有侵权内容及其他涉法内容,请及时与网站联系删除或修改。特此声明!
长按